香港每年均有超過10,000宗交通意外發生,而牽涉其中的傷者,不論他們是司機、乘客或行人,在他們本身沒有疏忽的情況下,在事發後通常都會向警方提供口頭供述,或俗稱「落口供」,在證人陳述書(Pol. 154)中把事發經過記錄在案。
然而,近年似有一個趨勢,是雙方事主在未獲得專業法律意見前便「私下和解」,而他們在證人陳述書中不會把事發經過記錄在案、或只是簡單記錄他們已有共識和解而不欲繼續追究事件,更甚是不提供證人陳述書。
這些私下和解的金額多為疏忽司機給傷者的一筆小額賠償,而沒有考慮普通法索償案件中的申索項目,如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PSLA)。這些傷者始料未及的是,一旦接受這筆小額賠償金,他們可能喪失依循法律途徑就自己的傷勢追討合理賠償的權利。
在Lo Wing Kwong v Wong Ka Wai Ruby [2007] HKDC 400; DCPI 1617/2006一案中,一架私家車和電單車發生碰撞,電單車司機受傷,電單車亦遭受損毀。私家車司機事後給予電單車司機港幣$8,500作為賠償,雙方並簽署了自行準備的文件,其實際性質為免責書,上面列明就此交通意外雙方均同意不再追討任何責任。
電單車司機其後展開法律程序、向私家車司機追討賠償。私家車司機雖然在庭上承認疏忽,但其代表律師同時指出上述賠償金額已全面涵蓋人身傷亡以及車輛損毀的賠償,因此應禁止電單車司機繼續追討就其傷勢所引起的賠償。電單車司機則反駁該筆賠償其實只針對車輛損毀,而人身傷害並不包括在內。
法庭在考慮案例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v Ali & others [2002] 1 AC 251後,指出在考慮雙方是否同意不再追討任何責任時,法庭應客觀考慮雙方在案件背景下的意願。
法庭在考慮各種因素後,如電單車司機具大專學歷、電單車司機自己有份草擬私下和解的協議、雙方和解討論過程、協議的用字,特別是「不再追討任何責任」、以及協議中沒有提到該筆賠償只限於作為車輛損毀的賠償等,而判定雙方當時私下和解的意願實為避免日後就此交通意外再有任何爭議,而這包括車輛損毀及人身傷害。
法庭亦考慮到電單車手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上提到他們已「…私下和解咗,所以晤想多講,亦唔會追究對方及出庭作供」、以及雙方在達成和解前有討論到醫療開支(俗稱“湯藥費”)。法庭最後裁定電單車司機不能就其傷勢繼續向私家車司機追討賠償。
總結
雖然普通市民一般傾向避免牽涉官非,而這亦是可以理解的,但他們應牢記一旦草率地私下和解,他們可能喪失進行正式索償的權利。因此,為保障他們的權益,他們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應盡快尋找法律意見。
另外,當律師同業與涉及交通意外的當事人進行諮詢,被問及他們應否為減低被檢控的風險,例如不小心駕駛或其他交通罪行,於是與另一方私下和解時,律師同業除了應指出假如不當地進行,這種私下和解不但有可能涉及妨礙司法公正(而這是另一個重要的課題,因篇幅所限未能在本文詳述),更有可能令當事人喪失就其傷勢索償的權利。
原文刊於香港律師會期刊《香港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