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律師團隊積極參與社會服務,包括定期在各區的民政事務處辦公室向社會弱勢社群提供義助法律諮詢,已向符合資格的香港市民提供數百小時免費法律諮詢,並獲提名由香港政府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轄下行政署頒發的 《義務法律服務表揚計劃》獎項。
圖為陳柏豪律師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法官閣下的合照。
香港每年均有超過10,000宗交通意外發生,而牽涉其中的傷者,不論他們是司機、乘客或行人,在他們本身沒有疏忽的情況下,在事發後通常都會向警方提供口頭供述,或俗稱「落口供」,在證人陳述書(Pol. 154)中把事發經過記錄在案。
然而,近年似有一個趨勢,是雙方事主在未獲得專業法律意見前便「私下和解」,而他們在證人陳述書中不會把事發經過記錄在案、或只是簡單記錄他們已有共識和解而不欲繼續追究事件,更甚是不提供證人陳述書。
這些私下和解的金額多為疏忽司機給傷者的一筆小額賠償,而沒有考慮普通法索償案件中的申索項目,如因痛楚、受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損害賠償 (PSLA)。這些傷者始料未及的是,一旦接受這筆小額賠償金,他們可能喪失依循法律途徑就自己的傷勢追討合理賠償的權利。
在Lo Wing Kwong v Wong Ka Wai Ruby [2007] HKDC 400; DCPI 1617/2006一案中,一架私家車和電單車發生碰撞,電單車司機受傷,電單車亦遭受損毀。私家車司機事後給予電單車司機港幣$8,500作為賠償,雙方並簽署了自行準備的文件,其實際性質為免責書,上面列明就此交通意外雙方均同意不再追討任何責任。
電單車司機其後展開法律程序、向私家車司機追討賠償。私家車司機雖然在庭上承認疏忽,但其代表律師同時指出上述賠償金額已全面涵蓋人身傷亡以及車輛損毀的賠償,因此應禁止電單車司機繼續追討就其傷勢所引起的賠償。電單車司機則反駁該筆賠償其實只針對車輛損毀,而人身傷害並不包括在內。
法庭在考慮案例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International SA v Ali & others [2002] 1 AC 251後,指出在考慮雙方是否同意不再追討任何責任時,法庭應客觀考慮雙方在案件背景下的意願。
法庭在考慮各種因素後,如電單車司機具大專學歷、電單車司機自己有份草擬私下和解的協議、雙方和解討論過程、協議的用字,特別是「不再追討任何責任」、以及協議中沒有提到該筆賠償只限於作為車輛損毀的賠償等,而判定雙方當時私下和解的意願實為避免日後就此交通意外再有任何爭議,而這包括車輛損毀及人身傷害。
法庭亦考慮到電單車手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上提到他們已「…私下和解咗,所以晤想多講,亦唔會追究對方及出庭作供」、以及雙方在達成和解前有討論到醫療開支(俗稱“湯藥費”)。法庭最後裁定電單車司機不能就其傷勢繼續向私家車司機追討賠償。
總結
雖然普通市民一般傾向避免牽涉官非,而這亦是可以理解的,但他們應牢記一旦草率地私下和解,他們可能喪失進行正式索償的權利。因此,為保障他們的權益,他們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應盡快尋找法律意見。
另外,當律師同業與涉及交通意外的當事人進行諮詢,被問及他們應否為減低被檢控的風險,例如不小心駕駛或其他交通罪行,於是與另一方私下和解時,律師同業除了應指出假如不當地進行,這種私下和解不但有可能涉及妨礙司法公正(而這是另一個重要的課題,因篇幅所限未能在本文詳述),更有可能令當事人喪失就其傷勢索償的權利。
本文刊登於香港律師會2020年12月會刊:正告交通意外傷者 : 意外後進行「私下和解」可能令你喪失索償權利
前言
人身傷亡索償是香港常見的民事案件。不幸的是,在日常生活裏,兒童亦有機會成為意外的受害者,並且因為肇事者的疏忽而承受身體及心靈傷害。律師代表兒童展開意外索償的法律程序時,需要考慮一系列因素,尤其相關的特別程序以及與兒童相關的考慮因素。
為兒童準備意外索償
首先,法律上,兒童身為索賠人的正式名稱應為「未成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10章 《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第2條,未成年人是未滿18歲的人。由於缺乏必要的能力,未成年人不能獨自提出申索。因此,未成年人的申索必須由其起訴監護人代理。一般而言,起訴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必須有一定的聯繫,而該職多數由未成年人的家長擔任。起訴監護人必須沒有與未成年人利益相逆的衝突 (高等法院規則O. 80 r. 3(8)(c)(iii))。
若果任何人要擔任起訴監護人,他/她必須給予同意擔任該職的書面同意(O. 80 r. 3(8)(a)),而該書面同意必須送交登記處存檔。起訴監護人必須由事務律師代表行事(O. 80 r. 2(3))。雖然事務律師主要接收起訴監護人的指示,但這不代表意外的直接受害者,即未成年人,沒有任何參與的角色,事務律師可以在起訴監護人的陪同下會見未成年人。過程中,事務律師可以直接向未成年人作詳細的查詢,特別是在準備就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作申索時,事務律師可以從未成年人的親身描述中清晰瞭解他/她的狀況,並且在合適的情況下,建議起訴監護人帶同未成年人尋求專業的醫療協助。
當準備未成年人的申索時,事務律師應該考慮各種因素,包括證據的强弱程度,例如如果未成年人是案件的唯一證人,他/她便要在庭上作供,以及法律程序對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帶來的壓力及不便,事務律師亦應就這幾方面給予起訴監護人法律意見。
牽涉兒童的意外索償和解
當被告提出和解,起訴監護人亦願意接受,該和解也必須經法庭批准才能生效(O. 80 r. 10)。即使和解是在展開法律程序之前便達成,該和解仍需法庭批准。
在向法庭申請批准時,事務律師需要發出傳票,並且準備一份載有所有相關事宜和全部詳情的備忘錄。備忘錄需包括責任以及賠償的詳細闡述及說明,未成年人的出生證明以及最新的醫療報告亦需要展示在備忘錄當中。一般而言,除備忘錄以外,事務律師亦應向法庭提供大律師的意見。這些程序的目的是協助法庭確認和解金額是否合理並且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
有一點需留意,並且需把特別指示給予律師事務所的存檔文員的是,備忘錄應直接遞交給法官或聆案官的書記,而不是送交登記處存檔。由於備忘錄含有需保密的法律意見以及有關未成年人的敏感資料,所以該文件不應該送達給被告。
在就批准和解的聆訊完結後,法庭通常要求賠償款項繳存法院並予以投資(O. 80 r. 12(2) and (4)),直至未成年人滿18歲。同時,起訴監護人可以索取為未成年人已支付或將要支付的醫療費用(O. 80 r. 12(3))。法庭亦會要求事務律師準備一封非正式信件,向起訴監護人解釋向法庭申請款項的細節。
結語
事務律師需謹記,即使指示是來自起訴監護人,他們仍有責任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行事。而上述的程序亦正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本文刊登於香港律師會2020年12月會刊
面對刑事檢控時,很多時候當事人最擔心的是留有刑事案底所帶來的諸多不良後果。留有案底不但帶來污名,更會影響當事人將來的發展,尤其是在事業發展和移民考慮方面。
考慮有關案情後,律師可以向當事人提出向律政司提出書面陳述請求以自簽守行為方式處理案件的建議。如蒙律政司的同意及法庭的批准,當事人便能免於留有刑事案底。
正如刑事檢控專員於2001年所刊登的文章“To Bind Over, Or Not?”所言,對於法律後果與罪行嚴重性不成比例的案件,律政司方會考慮以自簽守行為程序處理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109I條,法官或裁判官有權在當事人不獲定罪的情況下,要求該人簽保守行為,以保證遵守法紀及保持行為良好,而該擔保期不超過兩年。(可參閱HKSAR v Lau Wai Wo (2003) 6 HKCFAR 624 at para. 39)
在法庭批准自簽守行為的申請後,基於控方同意該申請並撤回控罪,被告將獲判無罪釋放,因此不會留有案底。不過,根據《裁判官條例》第61(1)條,若被頒令守行為者在擔保期內不遵守承諾,最高可被判6個月的監禁。
在適當的情況下,律師可考慮代表其當事人致函律政司就涉及初犯及輕微罪行的案件作出自簽守行為申請。一般而言,視乎具體案情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可獲得接受守行為的常見罪行包括:盜竊罪、刑事毀壞、普通襲擊、公眾地方非法打鬥等。
值得留意的是,從業者應牢記並告知其當事人,即使是對較輕微的罪行,守行為頒令並非常規程序,因此應視每宗考慮申請的案件為例外處理。
在準備申請時,從業者應考慮《檢控守則》中所列明的因素:
a) 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b) 犯罪者承受的後果,會否與罪行的嚴重程度亳不相稱;
c) 若被定罪可能帶來什麼刑罰;
d) 犯罪者的年齡、犯罪紀錄、品格、精神狀態(犯案時及現時);
e) 受害者的意見;
f) 犯罪者對有關罪行的態度。
雖然從業者未必能得知有關以上因素的全盤資料,但亦應盡可能收集和評估相關資訊及證據,並在書面陳述中針對相關事宜作出陳述及解釋。
在提交申請時,從業員應留意:
1) 提交申請的時間
在考慮上述各因素後,一般而言從業者應在警方或任何執法機構落案起訴後,進行提堂聆訊前,而無論如何在當事人答辯前,提交書面陳述。
2) 申請所需資料
從業者應從當事人方收集被告的個人背景,如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背景和健康情況,以及任何可以表明被告的罪行屬於一時行為失常的證據。
3) 撰寫申請的語氣
從業者應該以禮貌和真誠,不卑不亢的語氣說明所有當事人值得被安排守行為的因素。但在任何情況下,從業者皆不應該以強硬語氣「要求」控方作出這樣的安排。
4) 向當事人說明守行為程序
如果控方同意以守行為程序處理,從業者則須告知當事人,他們需要於提堂時在庭上承認控方準備的案情,承認所犯過錯及接受告誡,並承諾在規定的期限內保持良好行為,以及表明了解違反頒令條款的後果。
5) 後續行動
由於律政司處理的案件數量龐大,有關案件卷宗的轉交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才能交至負責案件的檢控官。檢控官可能會提前幾周,但亦有可能僅在提訊前1-2天才獲得案件卷宗,並處理申請。此外,檢控官也可能需要從業者提供進一步的補充資訊或證據來證實陳述。
結論
自簽守行為程序不但有效達至預防犯罪的效果,對於被告方更是如得到重生的機會。它是一個既有利於當事人亦有利於整個社會的機制。從業者應認真評估該程序的適用性,並在適當情況下代表其當事人向律政司作出具說服力的書面陳述。
相信很多處理人身傷亡索償案件的法律從業者都會同意,這類案件不少都有較大機會庭外和解而無需到達審判階段。然而,即便如此,我們都需要提醒自己處理這些意外索償案件時,依然需要在案件初步階段便充分及花時間準備,並以案件將來在法庭審訊接受試煉的準則來研判。
高等法院在最近一宗案例HCPI 523/2016 便探析了一些可能頗為常見的程序事項,法律從業者不得不察。
案件的事實背景
簡而言之,原告人為一位女士,受聘於被告人經營的超級市場。她在意外事發時,與另外一位工友一起將一個盛載貨品的膠箱,從卡板上搬到手推車上的一隻空箱子,因而弄傷了她的背部。
在僱員補償個案案件在雙方同意下取得判決後,原告人在本案起訴被告人,控以疏忽與/或違反法定責任與/或違反僱傭合約。
就本文而言,案件的結果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庭指出了一些訴訟雙方應該更好地處理的程序事項,而這些事項可能在這類案件正正是頗為常見的:
事項1.意外調查報告被遮蓋了
很多時候,當我們向政府機構索取文件時,取得的文件往往是基於私隱考慮而被遮蓋後的版本,一如在本案裡勞工處所提供的意外調查報告,同樣是被遮蓋後的版本。
在本案,法庭指出訴訟雙方應該向勞工處索取未經遮蓋的意外調查報告,原因是裡面可能載有很多對法庭有用的資訊。
(關於私隱考慮,可參閱 Chan Yim Wah Wallace v New World First Ferry Services Ltd HCPI 820/2013 (unreported)一案及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第60B條)
事項2.意外調查報告被內的照片印刷模糊
一如其他種類的訴訟,印刷模糊的照片應該在審訊前找出並更正。在工傷引起的人身傷亡索償案件中,勞工處提供的意外調查報告及裡面的照片通常都是黑白打印的,有時候印刷模糊。
這樣的情況下,訴訟雙方應該在審訊之前的一段時間及早採取合適行動,因為勞工處處理提供清晰版本的意外調查報告及照片往往需時。
事項3.重要證人未被傳召
當意外調查報告指出了可以就意外責任作供的人士,這位人士應當被傳召出庭作供,除非有好的原因無需他出庭作證。
在本案中,意外調查報告指出了原告人的工友,他們包括在本案意外一同受傷的工友,或曾提供或參加該超級市場的職業安全及健康訓練的人士,或與意外當時一同在該超級市場當值的工友。這些都是可以就責任誰屬問題作供的證人。法庭認為不傳召他們出庭作供是是「不尋常」及「難以解釋」的。
事項4.醫療證明書(病假紙)上前後矛盾的差異
當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證明書上有顯著差異,而這些差異可能影響到原告人作供時的可信性或令其存疑時,訴訟雙方應向主診醫生要求其披露診治原告人時的即時記錄的醫療短箋或便條。
在本案中,原告人曾向被告人再次提交了之前已經提交過的醫療證明書,而在後來再提交的醫療證明書是經修改的,其中添加了一些症狀。就此差異,法庭認為訴訟雙方都沒有下向主診醫生要求其披露即時記錄的醫療短箋或便條,是「令人驚訝」的。
本文要點
本案對所有從事工傷及人身傷亡訴訟從業者帶來一個適時的提醒,其中尤其是:
- 在案件早期階段需要審核文件證據的質素並盡早跟進
- 尤其在責任受爭議的案件中,需要找出案件的關鍵證人並向他們取證
- 就證據的前後矛盾差異,需要特別謹慎處理及考慮是否需要採取合適的行動
全文刊於香港律師會會刊 2020年1月期刊
https://bit.ly/2UBlp4Z
於律師會與廉政公署合辦活動當日,學生們獲安排參與展覽廳導賞活動,以了解法治精神及學習基本的法律知識。
本行陳柏豪律師獲邀於當日向學生演講刑事專題。
新聞來源:https://bit.ly/3faQxR8
《2017年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修訂)條例草案》指定非金融業人士(包括 律師,會計師,房地產代理及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於進行指定交易時,須遵守法定客戶盡職審查及記錄保存要求。 本所陳柏豪律師獲邀分享議案對法律界的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