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面對刑事調查時,執法人員例如警察、入境處人員、海關、廉政公署 (ICAC)等,會向被調查或被捕人士進行「警誡(Caution)」。
「警誡」的用意,是提醒被調查或被捕者有權保持緘默。
典型的警誡詞如下:
「唔係是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喇,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警誡下,被調查或被捕者所講的一切都可作為呈堂證供。
在很多刑事案件,對被告人最大的不利證據,正是被捕時警誡下的招認 (confession),例如 「我都係一時貪心先偷嘢,比次機會啦阿Sir。」
相反,如被捕時行使緘默權,即表示「我無嘢講」,將來控方會少了這些潛在有力證據。
身為辯方律師,我們最喜歡見到的案件,其中一種就是案情 (Brief Facts) 寫著 「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Under caution, the Defendant remained silent.)」的案件。
而即使被捕者自覺清白,除非律師在場而且已完全掌握控方手頭有甚麼證據,其實最好亦不要在警誡下解釋,以免講多錯多,或將來被某一個抗辯方向「綑綁」,而原來該抗辯方向又與一些客觀證據自相矛盾,就得不償失了。
至於在一些案件中,被捕者在不自願下錄取認罪口供,上庭時要推翻口供,打「案中案」,就是另一個議題了.
正如人生,自覺聰明的人總在滔滔不絕,有智慧者懂得甚麼時候沈默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