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簽守行為—向律政司提出具說服力的書面陳述

面對刑事檢控時,很多時候當事人最擔心的是留有刑事案底所帶來的諸多不良後果。留有案底不但帶來污名,更會影響當事人將來的發展,尤其是在事業發展和移民考慮方面。

考慮有關案情後,律師可以向當事人提出向律政司提出書面陳述請求以自簽守行為方式處理案件的建議。如蒙律政司的同意及法庭的批准,當事人便能免於留有刑事案底。

正如刑事檢控專員於2001年所刊登的文章“To Bind Over, Or Not?”所言,對於法律後果與罪行嚴重性不成比例的案件,律政司方會考慮以自簽守行為程序處理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程式條例》第109I條,法官或裁判官有權在當事人不獲定罪的情況下,要求該人簽保守行為,以保證遵守法紀及保持行為良好,而該擔保期不超過兩年。(可參閱HKSAR v Lau Wai Wo (2003) 6 HKCFAR 624 at para. 39)

在法庭批准自簽守行為的申請後,基於控方同意該申請並撤回控罪,被告將獲判無罪釋放,因此不會留有案底。不過,根據《裁判官條例》第61(1)條,若被頒令守行為者在擔保期內不遵守承諾,最高可被判6個月的監禁。

在適當的情況下,律師可考慮代表其當事人致函律政司就涉及初犯及輕微罪行的案件作出自簽守行為申請。一般而言,視乎具體案情及被告的個人背景,可獲得接受守行為的常見罪行包括:盜竊罪、刑事毀壞、普通襲擊、公眾地方非法打鬥等。

值得留意的是,從業者應牢記並告知其當事人,即使是對較輕微的罪行,守行為頒令並非常規程序,因此應視每宗考慮申請的案件為例外處理。

在準備申請時,從業者應考慮《檢控守則》中所列明的因素:

a) 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

b) 犯罪者承受的後果,會否與罪行的嚴重程度亳不相稱;

c) 若被定罪可能帶來什麼刑罰;

d) 犯罪者的年齡、犯罪紀錄、品格、精神狀態(犯案時及現時);

e) 受害者的意見;

f) 犯罪者對有關罪行的態度。

雖然從業者未必能得知有關以上因素的全盤資料,但亦應盡可能收集和評估相關資訊及證據,並在書面陳述中針對相關事宜作出陳述及解釋。

在提交申請時,從業員應留意:

1) 提交申請的時間

在考慮上述各因素後,一般而言從業者應在警方或任何執法機構落案起訴後,進行提堂聆訊前,而無論如何在當事人答辯前,提交書面陳述。

2) 申請所需資料

從業者應從當事人方收集被告的個人背景,如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背景和健康情況,以及任何可以表明被告的罪行屬於一時行為失常的證據。

3) 撰寫申請的語氣

從業者應該以禮貌和真誠,不卑不亢的語氣說明所有當事人值得被安排守行為的因素。但在任何情況下,從業者皆不應該以強硬語氣「要求」控方作出這樣的安排。

4) 向當事人說明守行為程序

如果控方同意以守行為程序處理,從業者則須告知當事人,他們需要於提堂時在庭上承認控方準備的案情,承認所犯過錯及接受告誡,並承諾在規定的期限內保持良好行為,以及表明了解違反頒令條款的後果。

5) 後續行動

由於律政司處理的案件數量龐大,有關案件卷宗的轉交可能需要一段時間才能交至負責案件的檢控官。檢控官可能會提前幾周,但亦有可能僅在提訊前1-2天才獲得案件卷宗,並處理申請。此外,檢控官也可能需要從業者提供進一步的補充資訊或證據來證實陳述。

結論

自簽守行為程序不但有效達至預防犯罪的效果,對於被告方更是如得到重生的機會。它是一個既有利於當事人亦有利於整個社會的機制。從業者應認真評估該程序的適用性,並在適當情況下代表其當事人向律政司作出具說服力的書面陳述。

原文為陳律師於香港律師會期刊《香港律師》發布的文章: 《自簽守行為—向律政司提出具說服力的書面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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