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本行延聘大律師,成功代表當事人在法庭抗辯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控罪。
簡而言之, 當事人是老翁,竟與自己同樣年邁的外母,在她的家中發生倫理不合的親密行為。外母的子女在她家中裝置了閉路電視,目睹事發經過,報警處理。警方拘捕老翁,理由是她患有腦退化症,認為老翁猥褻侵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就本案,本行在提堂前已去信律政司要求撤控,除了因為老翁已年邁,也因為根據相關片段外母看似行動自如,控方根本難以證明老翁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外母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然而,律政司諮詢法律意見後決定繼續檢控。 因此,當事人在法庭選擇不認罪,排期審訊。
本行延聘大律師,在審訊時盤問控方的精神科醫生專家證人,在多番追問下,雖然醫生堅稱外母患腦退化症屬嚴重程度,對時間及方向有認知困難,但終於在庭上確認不能肯定外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以及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理由是她為外母進行的檢查,為一般的腦退化症檢查,沒有為特定這兩項指標進行研究。
這一點十分關鍵。 因為根據香港法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117條的釋義,「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是指《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的人或弱智人士,而其精神紊亂或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或程度令他沒有能力獨立生活或沒有能力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或將會令他在到達應獨立生活或保護自己免受他人嚴重利用的年齡時沒有能力如此行事。 」
在這情況下,控方的專家證人的證供,雖然能證明外母有腦退化症,但未能毫無合理疑點證明外母是法律上 「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 」
另外,閉路電視片段亦看到外母行動自如,而其他控方證人即外母的子女亦確認外母獨居,亦有自行外出購物。
有鑑於此,裁決時,法官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外母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因此, 已經無需考慮法律下定罪的第二個要求,即在香港法律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條(4)下,被告是「 知道或有理由懷疑她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 」,而足以判當事人無罪釋放 。
裁決時,法官特別提到本案對雙方家人都帶來很大困擾,而被告的行為確實於禮不合,而且行為可疑,但法庭審訊時關注的並非道德倫理而是嚴謹的舉證及法律要求。
本案有趣之處在於,很多時候到審訊時,控方證人的證供或有意想不到的添加或修改,較出色的辯方大律師往往會把握機會使用及強調其對辯方有利的證詞,並在結案陳詞時將這些供詞應用於法律條例或案例的法律原則,籍此協助法官考慮裁決時,能以準確的證據判定符合法律嚴謹要求的裁決結果。